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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之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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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有之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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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之公共設施公共設施,係指行政主體為特定的目的所提供設置之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諸如公園、道路、學校、河道、橋樑、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之房舍及其附屬設備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設施」是否以公有者為限,如國家向人民租借或徵用民宅使用,抑或產生公用地役關係10,上開等設施有欠缺,致人民之身體、生命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否負損害責任?甲說11: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公共設施,應從嚴解釋,宜以公家所有者為限。蓋如非公有設施而有國家賠償,其責任未免過重,同時被害人民仍可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真正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說12:認為公有公共設施應從寬解釋,實不必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者為限,其為國家或公法人所有者,固屬之,於事實上處於管理之狀態即為已足。蓋一般私人資力有限,被害人雖有損害請求權,恐不能獲得實際上滿足。且就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租借、徵用民宅或改良道路之行為非由所有人所為之,確仍須對該行為之後果負其責任,有失公允。兩說均言之有理,如從甲說以所有權之歸屬為準,適用上雖屬明確,但如國家有管理權之私有公共設施,人民僅能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設施所有人請求賠償,因所有人資力薄弱,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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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公共設施
、
不必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者為限
、
特定的目的
、
乙說
、
甲說
、
乙說為我國通說、實務
、
行政主體
、
行政主體為特定的目的
、
公有公共設施應從寬解釋,實不必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者為限,其為國家或公法人所有者,固屬之,於事實上處於管理之狀態即為已足。
、
適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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