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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貪汙治罪條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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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7日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通過「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未來只要確定有行賄公務員的行為,縱然公務員的行為都符合法律規定、沒有違背職務,但是行賄者還是負有刑責 貪污治罪條例 十一條(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現已修法完成,能改答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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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中華民國領域外交付賄賂公務員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依本條例處罰期約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