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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公務人員退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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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修正日期: 公務人員退休法 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第 6 條第 7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 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 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 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 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 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 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 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 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 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 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 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 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 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 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 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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