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0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訂之。 B--( 警察 ) 第 42 條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C--( 醫院、診所 )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可申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申請,但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被害人並不能擔任申請人。 D--( 不含社工)
關鍵字: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
法院、
申請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警察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