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 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 之主管人員。 (五) 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 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其權責劃分如下:(一) 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由承辦人員辦理。(二) 國家機密之變更或解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為之。(三)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管核定之。(四) 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機密事項 非其管轄者,相關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 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 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國家機密之解除(一)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二)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除機密。(三)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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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總統、
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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