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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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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 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 之主管人員。 (五) 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 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其權責劃分如下:(一) 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由承辦人員辦理。(二) 國家機密之變更或解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為之。(三)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管核定之。(四) 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機密事項 非其管轄者,相關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 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 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國家機密之解除(一)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二)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除機密。(三)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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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國家安全局局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機密之核定極機密機密絕對機密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總統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行政院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