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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原告訴訟要件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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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解釋/判例】20年上1712*26年渝上639*40年台上1890*44年台抗4*49年台上854*52年台上1123*56年台上2107*60年台上633*64年台上1261*66年台上1000*66年台上1091*66年台上1094*67年台抗29*76年台上781*76年台上1203*62年台上845【相關法規】第一項但書~§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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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裁定駁回補正代理權有欠缺合法代理審查得為抗告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能力者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