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選舉訴訟管轄
但是選罷法中另有規定所以似乎符合「法律別有規定」之要件。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112分別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127和128更分別規定:「選舉罷免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
關鍵字: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中央政府所在地、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
二審終結、
六個月、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
民事訴訟法、
準用民事訴訟法、
管轄、
選舉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