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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選舉訴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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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選罷法中另有規定所以似乎符合「法律別有規定」之要件。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112分別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127和128更分別規定:「選舉罷免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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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中央政府所在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二審終結六個月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管轄選舉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