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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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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八條(舉證責任之例外1~顯著或已知之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二百七十九條(舉證責任之例外2~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第二百八十條(舉證責任之例外3~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一條(舉證責任之例外4~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二百八十二條(舉證責任之例外5~事實之推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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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顯著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裁判前事實之推定視同自認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時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有利於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