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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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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八條(舉證責任之例外1~顯著或已知之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二百七十九條(舉證責任之例外2~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第二百八十條(舉證責任之例外3~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一條(舉證責任之例外4~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二百八十二條(舉證責任之例外5~事實之推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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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顯著
、
裁判前
、
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
視同自認
、
事實之推定
、
言詞辯論時
、
公示送達
、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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