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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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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9 日 決議要旨: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二)解釋在案。又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 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 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 」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 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 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 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33 條 (35.04.29版)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 (89.02.02版) 參考資料:院字第 2704 號解釋 (33.07.10) 釋字第 110 號解釋 (5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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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 效之意見徵收失效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