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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消費爭議與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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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20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法第 5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所以,結論是<消費者保護法>提供之<消費爭議>救濟管道有下列三種: 1.申訴; 2.調解; 3.訴訟:包含有:(1)個別訴訟;(2)集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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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消費爭議20人以上以自己名義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申訴訴訟調解非財產上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