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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司股東選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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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198 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公司法第 178 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 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補充說明:公司法第198條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方式: 1.公司章程若有規定選任方式或出席股東比例,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 2. 若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且採「累積投票制」時 ,因為公司法對於「累積投票制」之股東出席定額未設規定,解釋上應依公司法第174條前段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當選方式 則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後段 :”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與一般所說的「普通決議投票制」並不完全相同,因為當選董事者並不需要得到”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而至於,「全額連記制」是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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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不得加 入表決全額連記制公司法累積投票制股東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選任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