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追訴權與行刑權時效
第 一一 章 時效 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法第 84 條(行刑權時效)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十年上:30 / 40 ~~三年~十年:20 / 30 ~~一年~三年:10 / 15 ~~未滿一年:5 / 7
關鍵字:
保安處分、
時效、
行刑權、
追訴權、
追訴權與行刑權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