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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專利侵權之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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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發明專利 第 七 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第 96 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法源資訊編:本條生效日期未定,現行有效法條請點此處 法源資訊編: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79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15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84 條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 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97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 第 216 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民法)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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