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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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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   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   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 股東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一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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