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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地方首長被停止職務之情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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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 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條之規定:    一  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  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  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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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適用停止職務內亂、外患、貪污公務員懲戒法檢肅流氓條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被羈押或通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