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公物
A:公物之所有權不以歸屬於公行政主體為限 屬於私人所有者,公物之利用關係仍繼續維持僅該私法所有權因受公法之特別制約,產生「公法役權」,所有人於特定公目的範圍內,必須容忍公物之使用。 B:物之成立不以由法律行為創設者為限,因法規或因事實而提供公用者,亦屬之。 C:公物之利用關係不以公法法律關係為限,私法關係亦有可能。 如山坡地之利用,依山坡地保育條例係採放租或放領方式,屬私法關係。 D:就公物之種類言,依所有權之歸屬區分,可分為其所有權屬於行政主體者之「公有公物」或所有權屬於私人而提供公眾使用且國家享有管理權者之「私有公物」。 例如:私有既成巷道在法律上具有公物性質,則屬私有公物之類型。而在此之「特定情況」,包括了「公法役權」與人民得主張公物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況。
關鍵字:
私有公物、
公物、
公用地役關係、
公法役權、
既成巷道、
依所有權之歸屬區分、
私法、
公法法律關係、
公物之利用關係不以公法法律關係為限、
公物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