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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員任用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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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class="\" bigfont"="" itemid="\" 3197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  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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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中華民國國籍任用任用之條件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公務人員任用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褫奪公權貪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