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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申請再審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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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 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 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 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決定者為限。 一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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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復審保訓會申請再審議鑑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