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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緊急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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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 (緊急拘提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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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供述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嫌疑重大得不用拘票情況急迫拘票有逃亡之虞檢察官緊急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