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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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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同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另外,「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規定: 第1點   本要點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點   本院民、刑各庭庭長,應就該庭裁判中精選可供選為判例之裁判,送請院長核可後,交資料科刊登司法院公報。並分送各庭庭長及法官參研。 第3點   法官發見可供選為判例之裁判,得由五人以上聯署準用前則之規定。 第4點   資料科對於前二則精選之裁判,應按年度、類別、及法條順序,分別彙編作為選編之判例初稿資料,積聚相當數量時,報請院長交付審查。 第5點   判例之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由院長選定庭長法官若干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決定取捨。如選為判例初稿者,得就文字修正,並應提出審查報告,敘明理由,送請院長核閱後,分別召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複審之。複審會議須由庭長、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以記名投票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6點   前則判例複審會議,由院長為主席。 第7點   判例之初審及複審會議作業人員,由院長就本院兼任科長之薦任書記官中遴派之。 第8點   民事、刑事各庭審理案件時,對於現行判例,如認有變更必要者,得由該庭敘明與判例不同之法律見解,擬具變更判例提案,送請院長核閱後,準用選編判例之審查程序。但決議由應出席之總額過半數同意。 第9點   依本要點選編及變更之判例,應報請司法院備查,並由本院公告之。 從而得知,判例在選編及變更後,都是要報請司法院備查。只是,變更判例非常困難,到現在民國成立這麼久了,也只有在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出現了例變字第一號而已。其餘的,則是在法律有修正之後,使得原先的判例「不再援用」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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