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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人員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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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屬於社工人員的業務? (A)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社會工作人員(社工人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條 (執行人員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予通報)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B)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警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8 條 (警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可採取之方法)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 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C)開立驗傷單~ 醫療機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2 條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D)聲請保護令~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 條 (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額外補充民訴法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77-23 條 (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徵收與預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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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司法院家庭暴力防治法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法定代理人社工人員聲請保護令被害人警察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