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 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 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關鍵字:
一次、
二個月、
但以一次為限、
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應按各事項類別、
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訂定處理、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