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就審期間
幫貼樓上的連結內文: 就審期間,在刑事訴訟上,亦稱猶豫期間,或稱不行為期間,即不得於某期間內為一定行為是。如傳喚證人之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設有明文。又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違背此項期間之規定,於不行為期間內為行為者,固難謂其傳喚程序為合法,其傳喚既非合法,既不得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予以拘提(刑訴七五),雖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亦不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三○六)。既曰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自係以指定期日之次第為準,與被告到庭之次第無關。故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既係於七日或五日前送達,被告雖未到庭,其第二次以下之指定,自不受猶豫期間之限制。此項期間之設,原為使被告得有充分準備之機會,以行使其防禦權。因之,此項程序之違誤,雖不認因被告之未聲明異議,而治療其瑕疵,如未以此指摘,固無庸依職權加以調查,即被告仍於該期日到場為訴訟行為,亦不得再訴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陳樸生)
關鍵字:
七日、
不得於某期間內為一定行為、
不行為期間、
二十四小時、
五日、
刑事訴訟、
就審期間、
猶豫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