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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就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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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貼樓上的連結內文:   就審期間,在刑事訴訟上,亦稱猶豫期間,或稱不行為期間,即不得於某期間內為一定行為是。如傳喚證人之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設有明文。又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違背此項期間之規定,於不行為期間內為行為者,固難謂其傳喚程序為合法,其傳喚既非合法,既不得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予以拘提(刑訴七五),雖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亦不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三○六)。既曰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自係以指定期日之次第為準,與被告到庭之次第無關。故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既係於七日或五日前送達,被告雖未到庭,其第二次以下之指定,自不受猶豫期間之限制。此項期間之設,原為使被告得有充分準備之機會,以行使其防禦權。因之,此項程序之違誤,雖不認因被告之未聲明異議,而治療其瑕疵,如未以此指摘,固無庸依職權加以調查,即被告仍於該期日到場為訴訟行為,亦不得再訴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陳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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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七日不得於某期間內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期間二十四小時五日刑事訴訟就審期間猶豫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