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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選擇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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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關於選擇之債的敘述,何者錯誤? (A)原則上選擇權屬債權人~錯誤~應改成 。 (B)行使時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 ~正確。 (C)有選擇權人於期間內不行使時,選擇權便移由對方行使 ~正確。 (D)由第三人選擇時,應同時向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之 ~正確。 智庫的解釋: 選擇之債是指債的關係成立時有數個標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有權從數個標的中選擇其一而為給付的債。 例如,雙方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可以以支付金錢或者提供勞務的方式履行債務,再如對商品實行“三包”制度,當出售的商品質量不合格時,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就發生選擇之債,或修理、或更換、或退貨,當事人須從中選擇一種履行。凡物或者行為、特定物與不特定物以及債務履行期限、時間、地點、標的物的數量等,在選擇之債中均可用於選擇。   ~民法第 208 條 (選擇之債)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例如:甲有A、B、C三台車子,乙因無車可用,於是跟甲購買車子一輛,並已先支付價金。按民法第208條規定,原則上契約未約定,A、B、C三台車子選擇權在債務人甲。   ~民法第 209 條(選擇權之行使)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 210 條(選擇權之移轉)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民法第 211 條 (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例如,甲本欲交付A車於乙,因事故致A車毀損,則僅就剩餘B、C二車擇一給付。(§211) ~又若,A車毀損係可歸責於乙,則不在此限。(即無須就剩餘B、C二車擇一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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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選擇之債債務人意思表示移轉給付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