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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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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 第30-1條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所以懷孕及哺乳時間均不得在上述時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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