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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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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 1.完備行政救濟制度人民權利受到侵害,必須有完善的訴訟制度作為後盾,予以救濟。為便利民眾訴訟,就近使用法院,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在現有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2.各級行政法院審理範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等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通常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簡易程序與交通裁決之上訴及抗告等事件。最高行政法院除審理通常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事件外,於有統一法律見解必要時,亦受理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3.配套修正相關組織法規修正法院組織法,明定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並增置行政訴訟庭長;地方法院法官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在民事及刑事訴訟外,增列行政訴訟。此外,配合本次修法設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刪除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行獨任制之規定,並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部分,改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並定位為法律審。為避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衍生裁判見解不一之問題,如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認為其見解與其他法院見解不一致,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又考量言詞辯論為訴訟權行使、正當程序之重要內涵,本次修法刪除現行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換言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仍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此外,本次修法放寬上訴、抗告要件,由現行許可上訴、抗告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改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即得上訴、抗告。 (三)交通裁決事件 1.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創設「重新審查」制度交通裁決事件採二審終結,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並準用前述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得為統一見解之故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如事證已臻明確,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本次修法創設「重新審查」制度,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陳報法院。如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須附具重新審查紀錄及原處分卷,提出答辯狀於法院。被告機關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為使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審理交通裁決事件,命被告機關重新審查時,能有統一之審查標準,司法院已研擬完成「重新審理紀錄表」初稿,將於近期與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開會研商,以利未來實務運作。 2.管轄及裁判費之特別規定為方便民眾起訴,在管轄部分,本次修法特別規定受罰人除可向裁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外,亦可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在裁判費部分,考量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其他行政訴訟事件,其裁罰金額較低,爰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裁判費,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聲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明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於起訴後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同。在保全程序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處分之聲請,如遇急迫情形時,得例外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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