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保險
(A) 參看 第十二條(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B) 參看 第十一條(各類被保險人投保順位)【相關罰則】§88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未滿五人,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C)&(D) 參看 第十八條(保險費計算方式)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關鍵字:
保險、
投保、
投保順位、
退保、
保險費、
保險費計算、
十人以下、
家庭暴力、
漁會甲類會員、
百分之六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