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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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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九條 (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範圍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449 第一審依被告自白或其他證據,已認罪者,得因檢座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及拘役及罰金為限 §449-1 簡易程序案件  得由簡易庭辦理 §455-1  對簡易判決不服  得上訴第二審地院合議庭(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376  最重三年以下、竊、侵、詐、背、贓  經第二審判決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刑法 §41 犯最重五年以下  六個月以上得易科罰金(一  二  三仟折一日刑)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  得以社會勞動折算(六小時勞動折一日刑  社會勞動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逾三年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得易科罰金 §74 二年以下或拘役或罰金(非故意犯或刑後五年內非故意犯)  得宣告二年~五年之緩刑  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道歉、立悔過書、損害賠償...應附記判決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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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簡易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重三年以下自白被告自白或其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