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273
第 273-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292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293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關鍵字:
審判期日、
審判長、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次日連續開庭、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第 273-1 條、
第 292 條、
第 293 條、
簡式審判程序、
通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