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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50 年台上字第 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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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字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50 年台上字第 65 號 要  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 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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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一、向被害人道歉事實不符地方法院合議庭。犯罪事實第 451-1 條第 455-1 條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簡易程序願受科刑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