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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回復國籍及歸化者擔任公職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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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國籍法  第 18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 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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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三年副委員長副委員長、委員十年回復歸化者簡任第十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