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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喬-經濟學

主題:社會秩序維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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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3 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 4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違反論。 第 5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 6 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 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 二 章 責任 第 7 條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 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8 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 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 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9 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 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10 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 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 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1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 12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 13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 14 條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第 15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 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第 16 條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 17 條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第 18 條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 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 部定之。 第 三 章 處罰 第 19 條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 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20 條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第 21 條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 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 之期間。 第 22 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 符合比例原則。 第 23 條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第 24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 第 25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 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 ,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 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 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 ,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 依第四款執行之。 第 26 條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第 27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第 28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一○、行為後之態度。 第 29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 30 條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 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 誡或免除之。 第 四 章 時效 第 31 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32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 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 行者,免予執行。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第 一 章 管轄 第 33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第 34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 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第 35 條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 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 權。 第 36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 易庭及普通庭。 第 3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第 3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 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二 章 調查 第 39 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 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 40 條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 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者,依法處理。 第 41 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 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 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 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 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裁處 第 43 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第 44 條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 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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