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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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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 :ⅠⅡⅢⅣⅤⅥⅦ 一、分別共有 : (一)分別共有之意義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而共享有一物之所有權。 (二)效力 : 1.內部關係 : (1)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2)外部關係。 (三)分割 : 1.分割請求權。 (1)「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 有二個例外 : Ⅰ.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Ⅱ. 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 但是不得逾「5年」,否則「縮短為5年」。 (2) 方法: Ⅰ.協議分割 : 以「契約」為之,「不動產之分割」需依「書面並完成登記」 →始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Ⅱ.裁判分割 : 以「判決」為之,於「判決確定時」 → 不用「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3)效力 : Ⅰ.「單獨所有權」之「取得」。 Ⅱ.「他項權利」不受「分割」之影響 。 Ⅲ.「共有人」互負「瑕疵擔保責任」。 Ⅳ.「原有證書」之「保存」及「使用」。 二、公同共有 : (一)公同共有之意義: 乃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有一物之所有權。 (二)「公同共有」之「成立」 : 1. 基於當事人之「契約」→ 例如,「合夥契約」、「夫妻共同財產契約」。 2.基於「法律之規定」→ 例如,「繼承遺產」。 (三)「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 : 1.「原則」 : 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之「契約」或「法律」定之。 2.「例外」 : 如無「約定」或「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四)「公同共有」之「分割限制」  D分割之限制~ 共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繼承例外) E公同共有物消滅~ 1.公同關係之終止 2.公同共有物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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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繼承例外使用共同關係存續中共有人分割協議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