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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釋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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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字號:釋字第 48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 (機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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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影響人民權利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行政處分財產權釋字第 48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