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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政府資訊公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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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7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政府資訊公開法§18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7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找不到相關法條,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有)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政資公開法 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關於試題:7 下列何者不是我國電子化政府的相關法制? (A)電子簽章法(B)政府資訊公開法(C)行政程序法(D)電子化政府法 1、稅捐稽徵案件,甲申請閱卷,為稽徵機關拒絕,甲不服如何請求救濟? (A)申請復查(B)提起訴願 (C)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D)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 答案為(C) 題目解析:申請閱卷是「程序上」的事項,而提起行政訴訟的前提是必須有「實體上」的權利遭受侵害,例如:甲應繳20萬的稅,但國稅局因筆誤造成應繳25萬的稅,導致甲的財產權遭受侵害。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單不能單就申請閱卷這一點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必須對稅捐稽徵機關的「核課稅捐的處分」(實體上權利)不服時,併同申請閱卷被拒絕(程序上權利),一併聲明權利遭受侵害。   比較:政府資訊公開法 (B)15 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不服機關否准之決定,人民應先提出何種救濟?(A)聲明異議(B)訴願(C)給付訴訟(D)國賠訴訟 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行政法#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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