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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人員保障法複審及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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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我國公務人員的救濟途徑可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兩種途徑,以下就其標的、提起人及受理機關分述如下: (一) 復審 1. 標的:復審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對於以下兩種情事,公務人員可以依法提起復審之救濟: (1) 公務人員的服務機關、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 (2) 對於公務人員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者。 歷年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釋字187號、201號(依法請領退休金遭拒)、釋字243號(免職處分)、釋字266號(請求考績獎金遭拒)、釋字312號(請領福利互助金遭拒)、釋字323號(任用審查不合格或降低擬任之官等)、釋字338號(級俸爭議)等解釋文,均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屬復審之標的。 2. 復審人:得提出復審者,有下列三種: (1) 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現職人員; (2) 非現職人員,如退休、資遣、免職、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者,因其公務人員身份受處分而權益遭受損害時; (3) 公務人員遺族,以基於該死亡公務人員原公務人員身份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為範圍。 3. 受理機關:復審之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4. 最終救濟:若公務人員對保訓會所為之復審決定不服,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所稱「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係向各區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申訴、再申訴 1. 標的: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申訴、再申訴應以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兩種不當為標的。 (1) 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如長官或主管所為之工作指派、調任、不改變公務人員身份關係之懲處或考績評定等; (2) 所稱「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服務機關是否提供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完善措施之提供等屬之。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43號、266號解釋,對於為改變公務員身份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考績評定或上級機關所發之職務命令,均屬機關之管理措施,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2. 申訴人、再申訴人:下列兩種人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1) 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現職人員; (2) 非現職人員,如退休、資遣、免職、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者,因其公務人員身份受管理措施或處置時; 3. 受理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申訴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人不服申訴函覆則直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4. 最終救濟: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即為確定,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申訴,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在其標的、提起人、受理機關及最終救濟皆有不同。復審之標的在於行政處分,而申訴、再申訴其標的則在於管理措施及工作條件;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之提起人部分有所重疊,差別在於公務人員之遺族得提起財產請求權的復審,而申訴、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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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再申訴工作條件復審與申訴最終救濟管理措施遺族得提起財產請求權的復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