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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消極任用資格及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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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 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之「判刑確定」均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 二、另為避免有人利用原住民身分,取得原住民特考及格後拋棄原住民身分投機取巧作法,爰增列第八款,並將原條文第八款改列為                    第九款。此外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將原條文第九款予以刪                              除。 三、第二項之文字中,因有涉及第一項款次之變更,故有須配合調整修正。 四、為杜絕雙重國籍者隱匿其情事而擔任公務人員,於被查獲後僅撤銷公務員資格,並未追還所得,爰增列但書「但經依第一項第二                    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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