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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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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抗告:   第 219-2 條 證據保全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 405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8 條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55-6 條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4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1 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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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得抗告交付審判保全證據處分撤銷罰鍰第 219-2 條第 219-4 條管轄或訴訟程序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