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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97年修正之監護&輔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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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其中將禁治產人之監護修正為成年人之監護與下列何種制度? (A)補助 (B)輔助 (C)輔佐(D)保佐 ~解析: 民法第 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修正理由(97.05.23): 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15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三項及刑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 三、另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套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3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精神衛生法第2條。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1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15-1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民法第 15-1 條 (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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