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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民法中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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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何謂「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中間責任」與「衡平責任」?請就民法之規定,舉例說明之。 A: 1.過失責任乃行為人就自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行為非出於過失,行為人已盡注意之能事時,縱有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如民法184條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需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受損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2.無過失責任,指在損害發生的情形下,既使行為人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所謂中間責任(又稱推定過失責任),為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一種責任類型。中間責任先推定加害人有過失,而加害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之倒置。例如依民法187條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為積極要件,近似無過失責任。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又可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以求免責,則近似過失責任(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p83)。故民法187條1項2項之規定為中間責任適例也。再者如民法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屬中間責任之責任類型。 4.所謂衡平責任,係指行為人雖無過失,然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仍令行為人負責之規定。衡平責任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經濟弱勢者,乃立法政策之結果。如民法187條第3項「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188條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均為適例。 http://yang415.blogspot.tw/2010/03/blog-post_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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