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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違反性平法第12條的責任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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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執行職務時,如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作為分發受僱人工作之交換條件,則: (A))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 受僱人負行政罰鍰責任 (C)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刑事性騷擾罪之責任 (D)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同時 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解析 :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 :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 [ 即指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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