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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法院組織法--院長&檢察長&書記官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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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在各級法院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之首長稱為:   (A)檢察長 (B)院長 (C)書記官長 (D)庭長 ~解析:(A)檢察長---綜理檢察署行政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59條(檢察首長及主任檢察官)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 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 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B)院長 ------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13條(地方法院院長)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 三職等。 法院組織法第35條(高等法院院長)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50條(最高法院院長)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C)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22條(書記處)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 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 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法院組織法第38條(書記處)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 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 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法院組織法第52條(書記廳)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 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 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D)庭長------監督各該庭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15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 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 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法院組織法第36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 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51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 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 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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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庭長書記官長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第59條(檢察首長及主任檢察官) 監督各該庭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