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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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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卻違法事由的類型: 依現時多數學者見解,皆認為侵權行為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有下列6種: 1.正當防衛。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2.緊急避難。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自助行為。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民法第152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無因管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 (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5.權利行使。 (父母的懲戒權)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親權--懲戒)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6.被害者的允許。(非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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