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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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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關於 「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 ~正確。 ~解析 : 一、 「租賃契約」在性質上是一種 「雙務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就講 :「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意思就是 「出租人」(如,房東 )對 「承租人」 承租人 (如,房客 )負有提供合約約定租賃物的義務,而 「承租人」必須對 「出租人」 負支付租金以及保管租賃物的義務,因此在租賃的場合,並不能夠一概的說是權利還是義務,必須就 某一特定問題來說,比如說:支付租金;租賃物修繕...等等。 二、「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 (一)「無償行為」:「沒有對價」的關係,如,「贈與」。 (二)「有償行為」:「有對價」的關係,如,「買賣」、「租賃」。 → *依據民法第264條 ( 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假設甲跟乙租房子,房子漏水或馬桶不通,乙不修,在乙未修好前甲可以拒付租金。 (B)關於 「租賃契約」,出租人在租賃關係中,係居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錯誤。 ~解析 : 一、依據民法940 (占有人之意義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二、「直接占有」指直接對物「有事實上之管理力」,所以例如,「承租人」甲於拿到錄影帶後,為「直接占有人」。 三、依民法941 ( 間接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換言之,「出租人」( 如,房東 ) 在「租賃關係」中,是居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 ;即 「所有物」 ( 如,房子 ) 由「他人」( 房客 ) 管理。 → *總而言之,「出租人」( 如,房東 )是「間接占有人」;而「承租人」( 如,房客 ) 則是 「直接占有人」。 (C)關於 「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給承租人~正確。 ~解析 : 一、「租賃當事人」: (一)「出租人」: 出租物件的「所有者」,擁有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將物品租給他人使用,收取報酬。 (二)「承租人」: 出租物件的「使用者」,租用「出租人」物品,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費用。 (三)「租賃」是指在約定的期間內,「出租人」將資產「使用權」讓與「承租人」,以獲取「租金」的「協議」。在租賃的經濟行為中,「出租人」將自己所擁有的某種物品交與「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獲得在一段時期內「使用」該物品的「權利」,但物品的「所有權」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為其所獲得的「使用權」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費用 ( 租金 )。 → *總之,「承租人」對「租賃標的物」並「無所有權」。「租約」是一種「雙方互負履行義務」的合約,若有一方不履行,他方即無履行之義務。 (D)關於 「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正確。 ~解析 :「租賃契約」何時才算成立 (以「租房」為例 )? 一、「房東」及「房客」只要談妥了,就算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了。 二、換言之,「口頭約定」就能產生「房屋租賃契約」成立的「法律效果」;「法律用語」稱之「諾成契約」。 三、「理論」上雖然如此,但這種成立情形,常常是無法在事後被證明的,因此,在房屋租賃的「實務」過程中,也就不被當做真的有那回事了。 四、不過,「房東」若收了「房客」的「定金」,將會被<民法>「推定」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這是因為<民法>第248條 ( 收受定金之效力 )規定:「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五、即使有了<民法>的「推定」,「房客」也一定要在「交付定金」同時向「房東」索取「收據」,若沒有收據可供證明定金之交付,一旦被對方否認時,那就真的是「舉證唯艱」了。 六、為了當事人彼此方便的緣故,房客找房屋時最好隨身準備好定金收據及租金收據,把錢跟收據同時交給房東,房東動動手簽個名就好了,房客付錢也比較心安, 這是租屋族一定要堅持實踐的「帝王原則」。否則,日後除了痛斥人性外,也要想想自己為何無法堅持「付錢給人就一定要有收據」的鐵則?唯有想清楚了,才能避 免自己來日再度重蹈覆轍。 [ 資料來源 : 易租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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