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上訴得受利益未逾法定數額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奇摩找的解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可知,司法院得據現實狀況,以命令於法定範圍內,增減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數額,合先述明。 二、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主旨為「本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請 查照。」可知,現行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為新台幣150萬元
關鍵字:
上訴得受利益、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以命令減至、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新台幣一百萬元、
未逾法定數額、
第三審之利益數額、
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