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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前審裁判之認定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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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裁判&仲裁: ⑴所謂「前審裁判」,係指現在於上級審法院審理之法官,曾經就同一訴訟事件在下級審法院為裁判之情形而言。其目的是在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許同一法官就同一訴訟,先後在下級法院及上級法院為裁判。至於同一法官,先後在同級法院,就同一訴訟為裁判之情形,不生影響審級利益問題,原則上不認為是所謂之前審裁判(19上260判例)。但實務上認為: ①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依§545為除權判決後,又依§551規定審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時,雖在同級法院,應自行迴避。 ②同一法官為宣告禁治產裁定後,又審理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時,亦應自行迴避(§3抗103判例)。 ①②兩種情形為上述情形之例外。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自行迴避之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惟以一次為限。」 ⑵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仲裁,係指法官曾於該事件為仲裁人而參與判斷後,當事人依仲裁法§40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該法官不得審理此一訴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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