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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遺失物拾得人之請求報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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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解!   Mickey Tsai 國三下 (2012/08/07 16:28):讚7人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05、805-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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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十分之一六個月六個月內占有受領權得請求報酬拾得人法院減少或免除留置權